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差价293,7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用其所有的存放于大庆牧工商冷库的40吨万寿菊颗粒,按照约定价格的货款偿还欠付被告的343,520.00元债务,协议约定货物出售期间为2014年8月1日前,并按此期间的市场最高价计价后由被告返还剩余的货款。在此期间市场最高价0.66元/点×24.14点,由此计算40吨万寿菊的总价款637,296.00元,除去约定的343,520.00元债务,尚剩余293,776.00元货款被告应予返还。穆某某辩称,原告当时用万寿菊颗粒给我抵债,我不应该给原告钱,我们的账已经算清了,不应该找后账,涨价掉价和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出库依据、证据二公证契约,虽原、被告双方对其内容理解存在差异,但均不否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二的效力,虽原告认为出库依据无效、公证契约有效,但经核对和鉴定被告提交的出库依据有见证人陈立国本人签字,且出库依据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出库依据成立生效。虽被告认为公证契约无效,出库依据有效,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穆某某认为该契约不公平、违法,故意不履行交付房产证的义务,阻止契约约定的条件成就,应视为契约已生效。加之契约已经公证,亦应认定有效,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两份证据虽均以万寿菊颗粒的处分为标的形成协议,但两份协议有不尽相同之处,证据一有效成立在先,证据二有效成立在后,不同之处应以证据二为准约束双方。对原告证据三,经调查核实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购销合同,不能同时约束原、被告双方,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四,该证据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证据五,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价格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质疑,但该价格证明不能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该证据系原告的取款凭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依据该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履行,且是否履行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七,系本案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欠被告诉求中部分项目另案起诉材料,因被告对另行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其予以认定,该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对原告证据八系原、被告就85袋万寿菊颗粒赔偿自行达成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对此期间的最高价进行了约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九,该证系本案原审证人出具的证言,因该证人的证言内容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不予认定采信。对原告证据十苑海江、王春霞证人证言,因证言内容无法与本案事实认定形成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采信。对被告证据一,出库依据系原、被告签订,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虽主张见证人未签字未生效,但经鉴定签字系见证人签署,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二陈立国证言,理由同原告证据八,不予认定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对绥化金晟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调查价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系双方约定的最高价格0.66元,故不予采信。大庆铁人公安分局卷宗可证实原、被告共同将40吨万寿菊颗粒划归被告存放及被告将其拉走的时间,对其予以认定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被告穆某某为履行[2013]克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2014)克法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中达成和解。为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系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出库依据(一式5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用存放在大庆牧工商冷库的万寿菊颗粒抵债给穆某某,数量为40吨以内,穆某某出货前三天通知李某某……,并注明出库依据三日内无异议,见证人陈立国签字生效”(现原告持有的出库依据无陈立国签字;被告持有的出库依据有陈立国签字)。另一份为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并于24日进行公证的契约,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同意用万寿菊颗粒抵债。货物的变卖与款额计算:从即日起到2014年8月1日为出售期,出售货物提前三天通知李某某。穆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变卖,按约定出售期间出现的最高价计算。穆某某用等价房产证向李某某反担保……”(该契约签订后穆某某未交付反担保房产证)。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存放在大庆牧工商冷库中的40吨万寿菊颗粒交给被告,但仍在该库中存放。2014年6月14日被告将单独存放的40吨万寿菊颗粒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大庆牧工商冷库拉走。因此原告起诉,主张按0.66元/点计算40吨万寿菊颗粒价值(0.66元/点×24.14点/公斤×40吨)计637,296.00元,要求被告返还扣除原告欠款343,520.00元后的余款293,776.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审(2014)克商初字第139号于2015年4月23日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四终字第72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2016)黑民申2094号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再1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克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重新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先后签订出库依据和契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将40吨万寿菊颗粒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契约约定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即对万寿菊颗粒进行处分,其行为违反了契约约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差价293,776.00元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契约中有“出售货物提前三天通知李某某。穆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变卖,按约定出售期间出现的最高价计算”的约定,故结合被告处分万寿菊颗粒未按契约约定履行提前三天通知义务的实际情况,40吨万寿菊颗粒价值应以契约约定的按出售期间出现的最高价计价;就最高价格,原告主张每点0.66元,并提供了证据八用以证明主张的价格成立,虽被告经法庭多次询问,始终对万寿菊颗粒的处分时间、处分价格等问题不予回答,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八中有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补偿费用按以往经公证的有关万寿菊颗粒抵押还债约定的2014年8月以前的最高价位,即每个点0.66元计算”的记载,该价格虽然不是双方在本案中协商的价格,但协商价格的标的物与本案为同一批万寿菊颗粒,且最高价“2014年8月以前”的时间确定与本案契约中约定的“从即日起到2014年8月1日为出售期”基本相同,故本案被告自行拉走处分的40吨万寿菊颗粒的市场最高价格以每点0.66元定价为宜。虽被告以40吨万寿菊颗粒系抵债,涨价掉价和我无关为由抗辩,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契约未有效成立及不受契约条款约束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93,776.00元(40吨万寿菊颗粒价值637,296.00元,扣除原告欠款343,5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货物差价款293,7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00元、保全费3,414.00元、原二审上诉费4,860.00元均由被告穆某某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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