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
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许凤琴(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燕玻里。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冷洪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系刘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某某(系刘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刘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凤琴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委托代理人罗雪艳,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勇、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刘某某推倒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李某某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应考察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及被告西港路小学是否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后果与刘某某推倒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推倒原告造成了原告右桡骨远端陈旧骨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刘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系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西港路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西港路小学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在10点50左右,10点50分第四节课上课,10点48分学校打预备铃,被告西港路小学未提交证据证明老师已到达操场,组织学生,且该事故发生后,学校也未对该次事故进行及时调查。被告西港路小学虽提供证据证明制定一系列的安全管理教育制度,但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显示,教师对制度并不十分了解,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被告西港路小学未尽到管理及安全教育义务,被告西港路小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现就原告的诉请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问题。
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80%,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607.69元,门诊费2303.67元,共计22911.36元。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2911.36*20%=4582.27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2991.36*80%=18329.09元,由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之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145.19元,故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8329.09-11145.19=7183.9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后,医嘱并未显示需要护理,故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复查时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根据受伤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秦皇岛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2014年1月9日门诊收据,确定复查护理费为4天,原告两次住院30天,共计3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母亲的工资证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应给付原告护理费(3200÷30)*34*20%=725.33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护理费为(3200÷30)*34*80%=2901.33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现住址、伤情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本院酌定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给付原告交通费920*20%=184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交通费920*80%=7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住院30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20%=30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80%=12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秦皇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故被告西港路小学应给付营养费3000*20%=600元,被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营养费3000*80%=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82.27元、护理费725.33元、交通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6391.6元。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183.9元、护理费2901.33元、交通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4421.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负担11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刘某某推倒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李某某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应考察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及被告西港路小学是否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后果与刘某某推倒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推倒原告造成了原告右桡骨远端陈旧骨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刘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系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西港路小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西港路小学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在10点50左右,10点50分第四节课上课,10点48分学校打预备铃,被告西港路小学未提交证据证明老师已到达操场,组织学生,且该事故发生后,学校也未对该次事故进行及时调查。被告西港路小学虽提供证据证明制定一系列的安全管理教育制度,但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显示,教师对制度并不十分了解,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被告西港路小学未尽到管理及安全教育义务,被告西港路小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现就原告的诉请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问题。
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80%,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的2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607.69元,门诊费2303.67元,共计22911.36元。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2911.36*20%=4582.27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2991.36*80%=18329.09元,由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之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145.19元,故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8329.09-11145.19=7183.9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后,医嘱并未显示需要护理,故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复查时护理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根据受伤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秦皇岛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2014年1月9日门诊收据,确定复查护理费为4天,原告两次住院30天,共计3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母亲的工资证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应给付原告护理费(3200÷30)*34*20%=725.33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护理费为(3200÷30)*34*80%=2901.33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现住址、伤情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本院酌定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给付原告交通费920*20%=184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交通费920*80%=7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住院30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20%=30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80%=12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因秦皇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故被告西港路小学应给付营养费3000*20%=600元,被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给付营养费3000*80%=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82.27元、护理费725.33元、交通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6391.6元。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183.9元、护理费2901.33元、交通费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4421.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小学负担11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
审判长:夏艳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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