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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硕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崔岭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岭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于2015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TG797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杨春巧丧葬费为46239元∕年×6月/12月﹦23119.50元;杨春巧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杨春巧应负担的被抚养人苏静的生活费,因苏静生于1999年2月13日,为8248元∕年×2年÷2=8248元;电动车损失382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7900元;施救费9400元,要求赔付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数额过高,以赔付50000元为宜;共计306213.5元。原告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2000元,余额306213.50元-112000元=194213.5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155370.80元,计267370.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267370.8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为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26737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TG797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杨春巧丧葬费为46239元∕年×6月/12月﹦23119.50元;杨春巧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杨春巧应负担的被抚养人苏静的生活费,因苏静生于1999年2月13日,为8248元∕年×2年÷2=8248元;电动车损失382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7900元;施救费9400元,要求赔付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数额过高,以赔付50000元为宜;共计306213.5元。原告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2000元,余额306213.50元-112000元=194213.5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付原告155370.80元,计267370.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267370.8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受害人及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为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26737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审判长:王德芳

书记员:白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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