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系陕K89486号重型牵引车司机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宋保贵,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建业大道莱德大厦。
负责人候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保贵和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陕K89486号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129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陕KA5270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腘窝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10994.1元。经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571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4.1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0元,共计112154.1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31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57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4日,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支,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0994.10元。
第五组证据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格驾驶员资格。
第六组证据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一直以开车维持生活。
第七组证据被抚养人户籍证明三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第八组证据施救费票据1支4000元,维修费票据6支53100元,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为陕K8948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扣除陕KA5270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同意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依法委托重新鉴定,陕西省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份,结论是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说明因被鉴定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后致残,第一次鉴定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所用的标准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后伤残等级符合该标准。重新鉴定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依照第一次鉴定所引用的标准及李某某受伤时间,故重新鉴定符合所引用的标准。同时注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执行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将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未列明具体的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且上述鉴定并非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对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对第八组证据中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救不收费,对维修发票有异议,因维修发票未附清单。
本院依法调取的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时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错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再次鉴定。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伤残情况,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的结果与该鉴定意见一致,对于三期期限的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榆林市居住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系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印证维修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维修费应以被告定损的金额计算。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所有的陕K89486号重型牵引车于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848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2016年4月24日9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陕K89486号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07线1129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陕KA5270号重型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腘窝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10日,花医疗费10994.10元。此次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6)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通过榆林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准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2017年8月23日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453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生于1976年10月19日,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李生祥,生于1941年12月13日,76周岁;母亲李排珍,生于1942年12月25日,75周岁;儿子李洋,生于2001年7月13日,16周岁。原告父母生有两个儿子,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从2015年至今在榆林市榆阳区秦庄路18号租房居住,其从2008年11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5月1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2011年11月7日其所有的陕K89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行驶证,从事货物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陕K89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致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述两种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系双方肇事,原告的陕K894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KA5270号车追尾相撞,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理赔时应扣除陕KA527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该规定,在原告得到了陕KA527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的情况下,被告理赔时才可以扣减相应的赔偿款,但本案原告并未从陕KA527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得到赔偿,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榆林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向陕KA527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引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误,应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并再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施行时间是2017年1月1日,执行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因交通事故后致残,第一次伤残鉴定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原告致残时间及第一次伤残鉴定时间均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正式施行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7年8月23日进行的重新鉴定应适用事发时仍然有效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对被告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从2015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以从事货运驾驶工作为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儿子李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得到的赔偿如下:医疗费10994.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950元(15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20.90元(其中儿子李洋为19369元×2年÷2×10%=1936.9元,父亲李生祥为8568元×5年÷2×10%=2142元,母亲李排珍为8568元×5年÷2×10%=2142元),共计103545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的4000元施救费,系必要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维修费,因无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印证,应以被告定损的453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共计49300元,在被告所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49300元,共计14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琼
审判员 孟昭江
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
书记员: 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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