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宝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荣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弘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文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原告李宝娟与范姜群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范姜群煌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3日12时许,范姜群煌驾驶的牌号为沪AJU790小型轿车在本区泾波路出枫泾新泾路北约194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范姜群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8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776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68,034元/年),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范姜群煌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费、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上述期限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牵引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时,范姜群煌系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
又查明:范姜群煌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范姜群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范姜群煌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主张的10,8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00元(20元/天×1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
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伤残赔偿金系数按照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按规定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4%=54,427.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为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车辆修理费80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1、车辆牵引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元。
12、鉴定费1,95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2项合计83,145.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5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3,145.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娟损失2,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娟损失83,145.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负担1,072元,第一被告负担92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焦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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