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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邓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荣、马贵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秀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子义、被告徐洪宝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李子义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如行腰椎手术可延长2个月治疗期限。2、如行第一腰椎骨折手术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35+0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文件i)九级14)及4.4等级划分之规定属9级伤残。4、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如行第一腰椎骨折手术,术后需护理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为3个月。6、依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文件4.2.2单纯骨折损失工作日换算表4.2.2.49腰椎压缩性骨折损失工作日180日。
证据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900.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做出综合分析如下:证据一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内容真实可信,证据二、三、四、五是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及病情诊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拜泉县丰产乡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在返回明水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承担责任方不止被告一家的问题,应另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14+443.54元、继续治疗费35+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护理费31+696.00元(63天×2人×112.00元/天+57天×112.00元/天+40天×2人×112.00元/天+20天×112.00元/天)、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00元(14162.00元/年×3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63天×50.00元/天)、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89+525.54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179+525.54元。此款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00元由被告徐洪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拜泉县丰产乡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在返回明水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承担责任方不止被告一家的问题,应另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14+443.54元、继续治疗费35+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护理费31+696.00元(63天×2人×112.00元/天+57天×112.00元/天+40天×2人×112.00元/天+20天×112.00元/天)、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00元(14162.00元/年×3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63天×50.00元/天)、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89+525.54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179+525.54元。此款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00元由被告徐洪宝承担。

审判长:肇彦夫
审判员:陈成伟
审判员:穆云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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