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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候的约定,现在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了,故被告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给原告的100000元的欠款现在不能给的原因是松北区的房产还存在问题,等房产问题处理完毕后,有房子被告可以给原告1000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被告所提供证据日期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1日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被告出示证据推翻不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道外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或履行条件,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待原告将位于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的房产给付被告后,被告方可给付原告100000元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另,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条所书内容予以认可,但称系双方同居时玩笑的约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道外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各自义务的履行顺序或履行条件,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待原告将位于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7层1号的房产给付被告后,被告方可给付原告100000元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另,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条所书内容予以认可,但称系双方同居时玩笑的约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杨顺利
审判员:李淑华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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