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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喀左县六官营子镇,现住喀左县双桥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喀左县卧虎沟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民族大厦。负责人:任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2月7日16时,李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1328.48元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孙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158.38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6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王花店门前路段,与孙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辽NG13**号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二级护理,普食,共计支付医药费11297.98元,交通费200元。2017年5月25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760元。李某某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在喀左县双桥社区鞋帽厂家属院租房居住,在喀左县大城子镇唱响音乐城从事带班经理职务,平均日工资100元。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德柱,实际车主为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孙某某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有需要抚养的人,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李某某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297.9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968.08元(39261元÷365天×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误工费9007.12元(32876元÷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85123.90元【65752元(3287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1.90元(24996元×15.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0元(32876×3年×10%)】,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66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11516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3452.39元(11507.98元×30%),合计118614.29元。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17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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