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李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
叶立新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迎雪。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立新。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李某、张某某、叶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迎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伦、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张某某、叶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张博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负担30%为宜。被告张某某、叶立新虽系京P×××××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叶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6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66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提供票据的297元,其他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中华财险关于对鉴定费不予负担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5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交通费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46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205911.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5911.57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70%即6013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9984.1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03229.59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叶立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张博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负担30%为宜。被告张某某、叶立新虽系京P×××××号车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二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叶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6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66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提供票据的297元,其他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中华财险关于对鉴定费不予负担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5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91020元、交通费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946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205911.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85911.57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70%即6013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9984.1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103229.59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叶立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73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勾路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