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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与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丽英(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
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吕春林(河北石某某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
赵晓峰(河北石某某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
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王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林、赵晓峰,石某某市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权,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第三人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被告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骏远(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相应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所述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原件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相应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所述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原件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涵
审判员:郝巧灵
审判员:张卓娅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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