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街**号,现住大连市金州区**里**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看见被害人于某某发布的一条需要招聘养殖海参工作人员招聘信息后,便联系于某某应聘。2017年8月29日,双方见面后未就应聘工作达成一致。同年9月13日,李某甲向于某某表示其想要购买于某某的海参,按照每箱550元一斤的价格购买了20箱海参。当日,于某某让弟弟姜某某将海参送到李某甲在金州**花园经营的**海参店内,李某甲以银行下班无法转款为由向姜某某签订一张22万元的借条,之后于某某多次向李某甲所要货款,李某甲以不在本地、银行卡密码输入错误被冻结等理由推脱,最后将于某某微信拉黑不予联系。
2020年2月26日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经民警审讯后承认自己没有支付海参货款的能力。李某甲骗取于某某海参后将一半海参出售钱款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剩余海参出售钱款被李某甲挥霍。李某甲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现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李某乙、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民廷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94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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