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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要求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男。申请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某某称:被申请人刘某某于2006年因突发头痛在武汉陆军总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右大脑动脉瘤破裂并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存活,并行开颅动脉瘤夹闭术。术后至今未清醒,长期植物生存状态。被申请人刘某某现意识深度昏迷,需全天候护理。请求判定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某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刘某某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因脑动脉瘤术后、植物生存、肺部感染在武钢大冶铁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动脉瘤术后、植物生存、肺部感染、慢性乙肝、继发性癫痫。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申请人李某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审查:刘某某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因脑动脉瘤术后、植物生存、肺部感染在武钢大冶铁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动脉瘤术后、植物生存、肺部感染、慢性乙肝、继发性癫痫。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申请人李某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审判长:黄沿胜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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