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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镇**村**社***号,农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对门邻居,2020年4月10日13时许,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回家时因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车挡路,其要求刘某某挪车,刘某某让其绕路,二人遂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的胸腔、面部等部位,致李某某倒地,李某某爬起后拿起墙边一根木棍击打刘某某肩部、手部等部位,后二人被拉开。2020年4月10日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同年4月11日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据,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君霞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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