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服刑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请被告人李某甲及徐某某、张某某、黄某等人参加自己生日宴。宴席结束后,李某提议众人到鹰潭市区吸毒醒酒。众人同意后,李某向李某甲微信转账200元让其预订房间以供众人吸毒,并向徐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李某甲随即通过微信向************店服务员桂某某预定房间,并支付房费200元。到达该酒店后,李某甲用本人身份证在前台办理了8816房间入住登记手续。当日下午,徐某某将购买的1000元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带至****房间,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与张某某、黄某、徐某某、李某乙、付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2019年12月19日,李某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查获;2020年8月7日,李某甲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志光派出所查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转账交易记录截图照片、住宿登记单及宾客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等;2.证人桂某某、黄某、张某某、李某乙、付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贵溪市公安局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燕
检察官助理:李盈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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