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豫S4211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洪埠乡五支渠埂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洪埠乡迎水村母猪洼村民组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尹成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尹某乙、李某甲及两轮电动车乘坐人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呼吸式测试仪检测李某甲呼出的气体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血液内酒精乙醇含量是154.54MG/100ML。经固始县交警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尹某乙、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 玉
检察官:刘 川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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