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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71********,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4时30分许,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民警在昌黎县团新线与机场快速路交叉口执勤时,对沿团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的李某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民警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对其抽血后进行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06.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有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视听资料及说明;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爱民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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