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湘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路**号**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路**号**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贰佰元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2020年8月17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917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检察官助理:胡晚晴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