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黄官镇。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红庙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地址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
负责人刘兴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溪,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郑县黄官镇潮水村3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骑行且乘坐其妻李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现场协商,马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车辆修理费50元。事后经检查得知李某某病情严重,即转入南郑县医院救治。同月11日,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因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982.9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黄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是原告丈夫骑行电动车撞上被告的摩托车造成的,且当场已处理完毕,原告李某某是当场或事后受伤的不清楚,其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当庭辩称,虽然被告黄某某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F×××××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南郑县黄官镇潮水村3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骑行且车后乘坐其妻李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经现场协商,马某某赔偿被告黄某某车辆修理费5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2016年1月11日,马某某向交警大队报案,因事故当事人未能在事故发生时报案,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相关规定,出具了公交证字[2016-5]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6年1月8日21时,原告李某某到南郑县黄官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之伤确诊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枕部头皮血肿。李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治疗期间,原告李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0862.90元。2016年3月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所受之伤作出了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2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李某某颅脑损伤,其误工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50日。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720元。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黄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证、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南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郑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原件、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丈夫马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当场仅对造成轻微财产损失进行了协商处理,遂后各自离开现场。此间,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和保护事故现场,双方当事人离开现场两小时后,原告李某某因身体不适,经检查得知原告在事故中出现人身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故驾驶人马某某于原告受伤住院的第四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本案现场证据已经缺失、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故本次事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表示,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外,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事故责任,剩余5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与骑车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黄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已年满60周岁,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本地经济水平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80元,误工天数为鉴定的150天;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护工的一般护理费标准酌情予以认定为每天100元,护理天数为鉴定的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2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鉴定,原告李某某营养期为50天,但是原告按照住院天数22天,每天20元诉请营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862.90元,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50天×100元/天=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882.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50天×100元/天=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200元。
二、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医疗费862.9元×50%=4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0%=330元,营养费440元×50%=220元,鉴定费720元×50%=360元,共计1341.45元。
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57.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书记员: 曹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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