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社区。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贾丽,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92167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凌晨12时,被告韩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黑龙江农垦佳南利民五金装潢建材综合商店”门前焚纸,焚纸过程中引发火灾,将原告经营商店内的货物及生活用品烧毁,财产损失668754.79元。被告应对原告财物毁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情况说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被告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放火行为可能导致的火灾隐患,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因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商店财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物品金额认定问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原告因火灾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物品清单损失价格为63518元,根据原告方损失清单的价格为608449元,租金损失为3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但因火灾事故的特殊性,评估机构无法对原告申报的财产进行逐一清点,评估机构的评估依据只能系单方提供的物品清单。由于本起火灾事故严重,经营场所已被烧毁,损失物品除有部分过火残余商品可供参考,其余烧毁物品已无法核实,导致原告客观上难以举证。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鉴于被告对被烧毁财物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因原告经营商店中所必备的商品应该客观存在,同时参考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佳价认刑认字【2016】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照合情、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本院采信原告货物损失金额为评估金额608449元、租金损失为39000元。另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0元,系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鉴定中未评价的过火商品残值,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根据庭审中双方竞价情况,本院将该部分过火产品判归被告所有。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火灾物品损失等合计6604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7元,减半收取计648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52元、被告韩某某承担5137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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