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施桦、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菊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菊新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沈燕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在2011年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3月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鲁V×××××)。同年6月,被告陈某将该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徐某某名下,致使该财产在离婚纠纷中未予以处理。被告陈某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由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该车辆并非被告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葛某某挂靠于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在青岛市的建筑工程。被告受雇于葛某某,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材料采购员。2011年底,因工作需要,公司出资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交由被告陈某使用。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因公司财务总监徐某某在外出差,故将该车辆登记于被告陈某名下,并申领了机动车牌照鲁V×××××。2012年6月,公司在知晓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存有离婚纠纷时,要求被告陈某交还车辆,并将该车辆过户至公司财务总监徐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鲁G×××××)。因原告主张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某离婚。2012年4月19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该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22日以其名义向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34600元),并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车辆初始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机动车号牌鲁V×××××)。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某通过潍坊金宝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该车辆作价118600元过户至案外人徐某某名下,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机动车号牌鲁G×××××)。
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调取的鲁G×××××机动车登记、过户档案、被告陈某提供的该车辆登记、过户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告的主张、举证,被告的辩称、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车辆是否由被告陈某出资购买。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了本案诉争车辆的车辆登记、过户档案。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称,申请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内部账本。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尚不足于认定本案诉争车辆系江苏某某青岛分公司出资购买,应当依据车辆初始登记档案,认定由被告陈某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陈某以其名义向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登记于本人名下,并长期由其占有、使用,且诉争车辆的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的付款人均为被告陈某。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原则,故应当认定该车辆为被告陈某所有。
其次,被告陈某辩称本案诉争车辆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资购买,并提供了该公司内部账本及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虽被告陈某提供的账本内存有诉争车辆的销售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证人徐某某亦到庭作证该车辆为公司出资购买,但是被告陈某提供的账本系该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不符合公司法、会计法对于会计账簿的制作要求,证明效力较低。此外,被告陈某亦不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的购车款系由公司直接向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退而言之,即便诚如被告陈某所言,该车辆为公司所有,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本,未见该车辆的日常运营费用,如油费、维修、保养费用等报支,不符合常理。故被告陈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本案诉争车辆为被告陈某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陈某在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该车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在原、被告离婚之诉时未予以处理,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之诉审理中未如实陈述,就该车辆分割时应当少分。现因该车辆已由他人占有且已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徐某某名下,故就该车辆所有权分割已无可能亦不现实,原告李某可就该车辆转让所得款主张权利。根据该车辆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可以证实该车辆的转让价款为118600元,因被告陈某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当适当少分。本院酌定该车辆的转让价款中原告李某可分得7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人民币72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60元,被告陈某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杜开宇
书记员: 张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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