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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某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凌琳和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某某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某某房屋),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及金某2各享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和金某2原系夫妻,生有一女即被告金某某。2007年,原、被告和金某2共同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三人共同取得二套安置房即涉案1某某房屋、1某某房屋。2010年,原告、金某2离婚。2016年,金某2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分割上述二套房屋。
  被告金某某辩称,涉案1某某房屋、1某某房屋由原、被告和金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放弃继承金某2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遗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金某2原系夫妻,生有一女即被告金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竹行街XXX号、XXX号房屋系金某2一户(原、被告及金某2共三人)租赁居住的公有住房。2007年7月26日,就上述租赁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被告及金某2以被拆迁人身份共同与拆迁人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信诚丽都苑临编16号1某某、18号1某某共二套拆迁安置房(系期房)。2010年4月8日,原告、金某2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信诚丽都苑暂编18号1某某动迁房屋产权归男方和女儿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信诚丽都苑暂编16号1某某动迁房屋产权归女方和女儿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金某2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其父亲金某2、母亲祝某某分别于1988年、1991年死亡。
  上述信诚丽都苑临(暂)编18号1某某房屋即为涉案1某某房屋(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信诚丽都苑临(暂)编16号1某某房屋即为涉案1某某房屋(建筑面积101.27平方米),该二套房屋的产权现均登记在开发商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二套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的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产权由开发商名下转移登记至业主名下的手续。因金某2生前系本院多件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关金钱债务至今未清偿,故涉案1某某房屋、1某某房屋自2013年12月6日起被本院依法查封至今。2018年5月,原告入住涉案1某某房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户籍资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南汇县人民法院(91)汇法民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各类费用结算审核表、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1某某房屋、1某某房屋系金某2一户因承租的公房被拆迁而取得的补偿安置利益,故该二套房屋属于金某2一户三人即原、被告及金某2的原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金某2已经离婚且金某2已经死亡,维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可以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原告、金某2离婚时对上述房屋达成的相关协议因未征得作为共有人的被告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而属无效,不能作为分割上述房屋的合法依据。依据上述房屋所有权来源于公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金某2共同享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上述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金某2共同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属于该两人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已经离婚、金某2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中的一半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金某2的遗产。上述房屋虽因相关案件被司法查封,但房屋共有人可以依法提起析产诉讼。考虑当事人对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金某2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即遗产可能需用于清偿被执行的债务、金某2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仅为被告一人而被告确认放弃继承金某2的上述遗产、明确金某2在建筑面积较小的一套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即遗产有利于相关案件的执行等因素,结合二套房屋因所处地段、楼层相当及类型相同而市场单价基本相当的情况,在上述房屋的具体分割上,以1某某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1某某房屋归被告、金某2按份共有为宜。金某2的上述遗产可以用于相关案件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按份共有,李某某享有57.51%的产权份额、金某某享有42.49%的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20.71%产权份额归被告金某某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79.29%产权份额归金某2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436.50元(已预交),由被告金某某负担24,436.50元,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之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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