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执行案外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申请执行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三人: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的妻子)。原���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邯郸市赵都新城景和园5号楼3单元301室的查封,请求法院排除对查封房产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3、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该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原告的原因;5、被告郑某某在���产保全期间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财产保全裁定。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私下交易违法,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原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追回自己支付的购房款;3、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合法有效,郑某某撤诉后随之又起诉,不影响保全裁定的效力。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未发表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2、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定金合同。3、2016年1月5日由居间方邯郸县玛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参与的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880000元,保证金8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另外还附加了第三人���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不支付利息条款。4、中介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中介公司交付中介费8300元。5、定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给中介公司购房定金20000元。6、建行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80000元给中介公司的张士祥。7、2015年11月2日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中介公司的张士祥将原告交付的房款500000元(包括20000元定金)扣除王某某应交的中介费24900元后,将余款475100元转给王某某。8、农行转账回单和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转账100000元购房款给中介公司的杨奇,同日杨奇将100000元购房款转至王某某的农行账户。9、中国银行转账回单和贷款结清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王某某的贷款账户转款215260元,同日中国银行出具了王某某贷款已结清凭证。10��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8日,向王某某转款13740元和1000元。11、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三份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00000元,第三人并向原告借款30000元。12、邯郸市汇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中介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情况和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买卖房屋提供中介服务的全过程。13、第三人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维修基金金票据;证明涉案房屋来源真实合法。14、原告交付物业费、宽带费、电费、燃气费等票据和照片8张;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居住并使用该房屋。15、2018年3月16日开发商张贴的赵都新城S3地块办理房产证事项的公告复印件;证明赵都新城景和园5号楼在此之前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第三人王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和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王某某的签名与借条和保证书的签名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12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房款的事实,证据14、15能够证明原告在其购买的房屋中居住和涉案房产至2018年3月16日开发商通知办理房产权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证据中王某某的签字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在居间方邯郸丛台隆兴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参与下,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定金合同,约定王某某将自己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景和园5-3-301号房产一套出售给李某某,商定房屋成交价为880000元,买方需交付定金200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中介公司购房定金20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80000元给中介公司的张士祥,同日张士祥将原告交付的房款500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扣除卖房人应交的中介费24900元后,将余款475100元转给王某某。当日原告向中介公司交付中介费83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转账100000元购房款给中介公司的杨奇,同日杨奇将100000元购房款转至王某某的农行账户。2016年1月5日,在居间方邯郸县玛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参与下,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价款880000元,保证金800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同时还记载了已付房款数额和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另外附加了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不支付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王某某在中国银行的房贷账户转款215260元,王某某的购房贷款已结清。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和2016年1月1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王某某转款13740元和1000元,至此,原告李某某共支付830000元。第三人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500000元、200000元和100000元的收到条,并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迁至该房屋居住至今,并按期交付物业费、电费、燃气费等。2018年3月16日开发商张贴出赵都新城S3地块5号楼办理房产证事项的公告。另查明,郑某某与王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郑某某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433财保1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景和园5-3-301号房产��2016年8月4日,郑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14日郑某某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郑某某以王某某、孟某某为共同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并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冀043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某某借款本金372301.37元,利息90086.73元及自2017年1月5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郑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2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监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令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某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冀043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于2018年5月23日送达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6月5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2018)冀043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某某对登记在第三人王某某名下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景和园5-3-301号房产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在该房产查封之前在中介公司的参与下已就房屋签订转让合同,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该房产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且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该房产尚未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不能归结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系私下交易应属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二、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邯郸市赵都新城景和园5-3-301号房产。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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