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秀芝、叶喜文,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道外区永平小区某某旅店门口被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左耳受伤,头外伤,头皮挫伤,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29日,花费医疗费9,902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作为未成年的原告无故受到被告的殴打,不但造成了原告轻微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同时对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在虽然原告已经出院,但经常在梦中惊醒,无法正常上学和很好学习,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补课费4,500元,法鉴费720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3,200元,以上合计为19,73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19,732元有多处不合理部分及重复部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病历及伤情诊断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15天;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13张,合计金额7,846.92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金额720元,鉴定结论为头部损伤,为轻微伤,伤后终结期为一个月;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1张,合计金额66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两张,系邢某某被原告等人打伤后的照片,证明原告等人致邢某某受伤在先,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证据二、离婚证、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证明被告邢某某现在生活困难。
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无异议;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李某某与崔译元、陈晨、芦金明在道外区永平小区某某旅店先将邢某某打伤,后邢某某打电话将其母亲被告邢某某找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有过错在先;证据三中的13张票据,对11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张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且未写明用途。对11张票据中其中号码131463861109的票据有异议,票据日期是2014年1月7日,而本案发生日期日2014年1月12日,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号码131447521832,票据日期2014年1月13日,号码131447525229,票据日期是2014年1月14日的2张票据有异议,重复做CT产生的费用,被告方只承认其中的1张。票据号码131447521821、131447521822,票据日期均是2014年1月13日,一天之内重复做了电子耳纤维内镜检查,被告只承认其中一次。票据号码221505883461,系住院期间结算票据,其中存在着几项与本案病情无关的检查,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记载,2014年1月14日当天分别做了如下检查:ABO血型鉴定,血细胞分析(血液)、尿液分析,生化全项,肝功能分析,乙肝五项丙肝,标测心电图,腹部脏器彩超,泌尿系彩超,胸部透视,本案经过公安医院的诊段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耳部及头部分,以上这些检查与本案病情无关,相关费用是检验费140元,生化分析191元,物理诊断240元,这些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邢某某的伤系原告造成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10张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但其中号码131447525229,票据日期2014年1月14日系重复做CT产生的费用,且检查结果一致,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有异议的票据,被告未就此是否合理提出鉴定要求,且原告系依医院要求所做上述检查,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2张收据,即非正规票据,亦未说明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号码131463861109,票据日期2014年1月7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1张金额24元的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当日,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下午13时许,因原告李某某与崔译元、陈晨、芦金明殴打被告邢某某之子邢某某,被告邢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某某旅店门口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左耳受伤,头外伤,头皮挫伤,为轻微伤。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15日,花费医疗费7,671.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祖母王秀芝护理,王秀芝月收入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致其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错误在先,系混合过错,应按过错责任的主次承担赔偿份额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邢某某虽被原告等人殴打,其与被告殴打原告的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7,819.12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每人以50元计算,住院15天,合计750元;护理费原则按1人15天,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住院15日,王秀芝的误工费应为8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合理支出票据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计算为66元(14天×3元24元=66元);鉴定费720元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6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66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10,007.82元。
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光
审判员 孙兵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书记员: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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