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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94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份,原告在宁兵进处购买二手摩托车一辆,2012年10月8日,其子李忠杰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白云贺等人提起诉讼,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赔偿白云贺等人57112.8元。原告和宁兵进、李忠杰对赵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馆陶县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宁兵进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以赵某某、李忠杰及原告为被告提起连带责任追偿之诉。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偿付宁兵进58348.8元,原告与李忠杰各自对19449.6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支付给宁兵进19449.6元。原告认为其支付赔偿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经向赵某某催要赵某某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馆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李忠杰将车借给被告赵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赵某某应赔偿受害人白云贺、白保新、白晓燕57112.8元,原告和宁兵进、李忠杰对赵某某的赔偿责任付连带赔偿责任。2、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冀043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兵进赔偿受害人损失58348.8元后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和李忠杰各自对19449.6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33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4、馆陶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给付宁兵进执行款19449.6元。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宁兵进于2012年7月21日从邯郸市和平二手摩托车交易大厅购买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原告,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军。该车自2009年1月起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儿子李忠杰将该车借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驾驶该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蔺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李书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李书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书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亡受害人李书芳的亲属白云贺、白保新、白晓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云贺、白保新、白晓燕因李书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57112.8元。四、宁兵进、李某某、李忠杰对赵某某在判决第三项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兵进于2015年8月14日履行(2012)馆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57112.8元、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58348.8元。2016年8月1日,宁兵进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宁兵进58348.8元。二、李某某、李忠杰各自对19449.6元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冀0433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29日,李某某将赔偿款19449.6元付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在白云贺、白保新、白晓燕与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忠杰、宁兵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某依据生效判决应赔偿白云贺、白保新、白晓燕57112.8元,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依法支付了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9449.6元后,据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94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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