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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郑立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立娟,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郑立娟、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称将4万元投资款给付了江苏某物流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的收据,也未提交被告收到该款的收据,且原告提交录音、短信,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被告也予以否认,其主张被告退还押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伙期间盈余6000元,财务报表没有有双方签字,且未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清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认为协议没有实际生效,因经营双方也已无法进行合作,故该协议予以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称将4万元投资款给付了江苏某物流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的收据,也未提交被告收到该款的收据,且原告提交录音、短信,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被告也予以否认,其主张被告退还押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伙期间盈余6000元,财务报表没有有双方签字,且未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清算,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被告认为协议没有实际生效,因经营双方也已无法进行合作,故该协议予以解除。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健

书记员:薛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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