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郝联起,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中院发回重审,本院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乔某某、范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纸箱132150个,共计纸箱款672312元,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给付了原告447000元后尚欠原告225312元,并给原告搭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款225312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乔某某与我系朋友关系,我有自己的梨库,被告乔某某占用我的梨库使用原告的纸箱收梨,虽然我给原告搭了收纸箱条,但是这些纸箱均是被告乔某某使用购买的,而我并没有使用购买,只是按照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为原告搭了收纸箱的条,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协议,所以,我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纸箱款的义务,应有被告乔某某给付。
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范某某答辩意见属实,是我购买的纸箱,我不在的时候就会让被告范某某替我搭个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纸箱业务,2012年原告与被告写一个用箱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结算字条,下方有原告李某某、被告乔某某签字,下方还有两个电话号码,其中一个为被告乔某某的、一个为被告范某某的,后原告陆续给被告送箱,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用纸箱27张欠据中,范某某欠据1张,乔某某欠据26张;2013年用纸箱23张欠据中,范某某欠据4张、范某某乔某某共同签名1张、乔某某欠据18张,其中在乔某某签名欠据中有范兰顺签名的8张,范兰顺自己签名的1张;2014年用纸箱21张欠据中,只有乔某某签名,二被告在2012年到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纸箱132150个,折款672312元,已付原告447000元,尚欠225312元,原告称该账目是二被告结算,被告乔某某对此说法认为属实,被告范某某代理人对该说法不认可,原告提交了签字条、欠据、结算单、原告自己书写的一张用箱情况说明及现金日记账,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另查原告与二被告对原一审中所有证据质证意见与庭审笔录情况均无有异议。
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理由是因为被告范某某、范兰顺在欠据上频繁出现签名,被告乔某某对此进行辩解,主张自己是租用被告范某某冷库中的几个洞位,有时候不在时,谁在谁就签收,范兰顺与范某某系父子关系,在冷库给自己看门,被告范某某辩解对欠据没有异议,用原告的纸箱是被告乔某某用的,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告为了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还向法庭提交了赵县正祥梨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5年3月31日设立大会纪要及组织机构人员组成的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社成立于2015年,欠据是2012年,该证据与合伙没有关系,不能认定是合伙。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写的欠据共用原告纸箱(2012年至2014年)132150个,折款672312元,已付原告447000元,尚欠22531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该欠款应由谁偿还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认为该债务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次庭审中,原告称账目的结算是二被告算的,被告乔某某承认,而范某某代理人否认,因被告范某某没有到庭,其代理人为一般代理,对原告该主张应予采信,对范某某频繁在欠据签名问题,被告范某某代理人解释为,因为被告乔某某租用被告范某某的冷库,范某某经常在冷库里,而被告乔某某解释,范某某与范兰顺是父子关系,范兰顺给自己看门,有时自己不在时,谁在谁收了纸箱谁就签,在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据中,其中2013年8月31日欠据中二被告均有签名,在2013年欠据中,乔某某签名与范兰顺共同签名的8张,范兰顺自己签名的1张,这与被告乔某某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乔某某不能合理解释被告范某某与范兰顺签名这一事实,被告范某某只认为该欠据与自己没有关系,不能合理解释自己在欠据中签名,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伙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欠原告的纸箱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纸箱款225312元;
二、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果
助审员刘弋玄
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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