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苏某甲
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系被告苏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苏某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吴晓东,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3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划分双方事故责任的法定依据,被告方在复议期间没有申请复议,视为放弃权利;在本诉中,被告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故对原告主张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参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多余部分的原告损失,按照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七比三比例进行划分,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损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2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划分双方事故责任的法定依据,被告方在复议期间没有申请复议,视为放弃权利;在本诉中,被告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确有错误,故对原告主张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参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多余部分的原告损失,按照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七比三比例进行划分,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损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2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志远
书记员:谷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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