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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明,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殿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丽,被告长征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费人民币478,860元(币种下同)和护理费1,500元,按照90%赔偿,共计432,3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因右拇指恶性黑色素瘤,在被告医院行右前臂近端截肢术。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后经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上海市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范围过大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伤残XXX,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但对于义肢费用未做处理。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其至今未安装义肢的原因在于经济困难,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义肢费系根据市场价格估算了20年的安装费,护理费用是指安装义肢后需要在适应期予以护理。
  被告长征医院辩称,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原告至今未安装义肢,也未提供发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原判决中,被告已经履行了190,000元的赔偿义务,原告应当有能力购买义肢。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癌症已经转移至肺部,不仅说明上海市医学会对于手术范围过大的鉴定报告是明显错误的,也说明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20年的义肢费用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12年2月因右手拇指灰指甲,外用药物后指甲脱落,患处伤口破溃,于2013年1月至外院皮肤科就诊,予以外用药物后破溃未愈;2013年5月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予以右手拇指活检,病理诊断:结合免疫组化,符合恶性黑色素瘤。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行PET/CT报告提示:右手拇指病变,结合病史考虑黑色素瘤。全身未见明显转移征象。2013年5月20日原告因“发现右手拇指占位3个月”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诊断:右拇指恶性黑色素瘤。2013年5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前臂截肢术,术后予抗感染、支持等治疗。术后原告一般状态良好,体温正常,切口干燥,无红肿。2013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随访,予以干扰素、白介素治疗。2013年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2013年6月24日行右腋下肿块穿刺,病理提示:符合转移性恶性黑色素瘤。2013年6月25日在全麻下行右侧腋窝淋巴结清扫术,2013年7月1日出院。
  2016年6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于2015年5月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长征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范围过大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李某某的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患者李某某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2017年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因故行右前臂截肢术等,其术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据此,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8,417.50元。关于义肢费用24,11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本案不做处理,待原告提供发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装义肢的费用及安装后的护理费用,然原告至今尚未安装义肢,并未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赔付金额,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本院准予减交诉讼费,减交诉讼标的金额为216,16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7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露

书记员: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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