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赵永祥,黑龙江航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宝清县新兴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仲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穆某某驾驶的黑J×××××号出租车,当行至宝清镇人民路与友谊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黑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被送往宝清县中医院抢救。当日由于病情转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右股干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被告穆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穆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乘坐被告新新兴公司由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承运关系,被告应对车内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赔偿责任,穆某某与卢某某双方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191.1元、误工费34952元、护理费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54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新新兴公司、穆某某、卢某某承担。被告穆某某辩称:穆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外的50%,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应当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穆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事故赔偿应先由卢某某驾驶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我公司进行赔偿,由于穆某某发生事故时醉酒,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新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穆某某的父亲穆景仁,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穆某某驾驶,原告与穆某某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交不是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穆某某与卢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卢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卢某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穆某某和卢某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具体划分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属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用血互助金凭证、出院证明、误工费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基本信息、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新新兴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原告及被告穆某某、华安公司、卢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穆某某驾驶的黑J×××××号出租车,沿宝清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宝清镇人民路与友谊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黑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宝清县中医院抢救。并于11月5日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63191.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穆某某、卢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穆某某无责任。穆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穆某某父亲穆景仁,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新新兴公司,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经法院委托,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双友所(2017)临司委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择期拆除固定物,手术和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护理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28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宝清县XX润达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文江、其母亲赵淑荣护理,出院后由赵淑荣护理。卢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已被注销,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乘坐由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承运关系,被告应对车内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赔偿责任,穆某某与卢某某双方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新新兴公司、穆某某、卢某某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191.1元、误工费34952元、护理费1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54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宝清县新新兴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兴公司)、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强、宝清县新新兴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宝清镇人民路与友谊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穆某某与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穆某某、卢某某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卢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卢某某和穆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穆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因穆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100000元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免赔300元,仍有不足的,由穆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新新兴公司对穆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一、医疗费63191.1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16天=96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4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经核算为2400元×8个月=19200元;四、护理费,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52435元÷360天×16天×2人=4660.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2435元÷360天×(120天-16天)=15147.6元;五、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10%=51472元;六、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七、鉴定费3300元,鉴定检查费128。原告主张交通费3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3459.5元。卢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9808.4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100480.4元。其余损失163459.5元-100480.4元=62979.1元,由卢某某和穆某某各赔偿50%,即62979.1元×50%=31489.55元。卢某某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0480.4元+31489.55元=131969.95元,穆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华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489.55元-300元=31189.55元,新新兴公司对穆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31969.9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1189.55元;三、宝清县新新兴道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财产保全费987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293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穆某某承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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