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石某某龙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甄娜,石某某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龙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马桥村西南300米。法定代理人:谢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2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维修库房房顶换瓦时不慎摔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295.7元。原告住院时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部分经调解未果,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龙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9月中旬,原告同村的村民乔金卓承揽了被告的库房房顶换瓦工作,乔金卓雇佣了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干活均受乔金卓管理并自行提供干活工具。原告虽然在干活过程中摔伤,但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给付乔金卓20000元,系乔金卓承揽该工作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份,经龙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谢志栋和乔金卓联系,让乔金卓和原告等人对龙某某公司的库房房顶的瓦进行更换,每人每天200元。被告安排了谢志栋现场管理并负责记工,乔金卓及原告等人的主要工作工具如铲车、梯子等均有被告提供。2017年10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房顶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无极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40元(NO099887565计6元,NO099887564计834元),并于当天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诊断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腰1椎体横突骨折。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5天,2017年11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7091.56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当日又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诊断肺挫伤,其他诊断颅脑外伤、肋骨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在无极县医院住院10天,2017年11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847.74元。原告在无极县医院出院后,2017年12月21日又在无极县医院花费门诊费516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当中花去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44.4元。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乔金卓、乔聪江和付国欣的当庭证言、和解协议、无极县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龙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甄娜,被告龙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表现为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报酬;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本案中原告等人的劳务活动受被告工作人员谢志栋的指挥和管理,并依靠被告提供的主要工具而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实,故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乔金卓出具的支款条三份(被告给付的原告款2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乔金卓之间系承揽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库房换瓦工作过程当中,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对自己的损害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工作当中,缺乏对雇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但被告对原告在工作过程当中的安全防范未尽到职责,对原告的损害亦有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为宜。关于被告赔偿原告项目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无极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733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极县明秩寺村诊所及益佳康大药房的药费,因原告未提供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55天计算,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误工费为23384÷365×55=3523.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以原告住院时间为限。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25天,应需专人护理,但对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故应按一人护理,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护理费为23384÷365×25=1601.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x25=2500元。5、交通费1000元。6、病历复印费44.4元。以上共计86009.3元。按照被告的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7408.3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7408.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龙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57408.3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计85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1.5元,被告石某某龙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华

书记员:司伟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