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
田某
杨某甲
杨某乙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人寿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汉族,系定边县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杨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田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1、2、3、5、6、7、8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予以认可。
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住宿票据49支,对其合理的部分给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田某驾驶被告杨某甲的宁AHX***号大众牌小轿车行驶在定边县西环路建材市场对面处,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V****号五菱牌轻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其妻送到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已花费医疗费10678.66元,误工费2033元,护理费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91元,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875元,住宿费2350元,共计21239.66元。另查,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就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T00054,车牌号为宁AHX***小轿车投保,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同时还查明:原告李某某在2011年5月3日因左臂受伤住院,经诊断为:1、左肱骨踝间尺骨鹰嘴桡骨小头肱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神经断裂。住院17天。2013年2月22日又以左肱骨踝上骨折及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天。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被告田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所驾车行驶,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因疏于对自己所有车辆的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按被告杨某甲投保的范围给予原告赔偿。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在卷佐证,不予支持。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处理。对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停车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田某抗辩之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所花医疗费10678.66元、误工费4108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91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875元、住宿费1140元,共计58812.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田某、杨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所驾车行驶,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因疏于对自己所有车辆的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按被告杨某甲投保的范围给予原告赔偿。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在卷佐证,不予支持。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处理。对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停车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田某抗辩之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所花医疗费10678.66元、误工费4108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91元、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875元、住宿费1140元,共计58812.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田某、杨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
审判长:刘文广
审判员:李建军
审判员:李荣春
书记员:延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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