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廉洁,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于军,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某1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廉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胡于军,被告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徐厍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婆媳关系。原告与被告沈某1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沈秀高于2009年9月11日死亡,原告之子沈林海于2018年6月25日死亡,沈林海之子沈某2于2017年9月26日死亡。原告夫妻、原告儿子夫妻及原告孙子共同申请建造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徐厍村XXX号房屋,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的份额。
被告王某某辩称: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居住使用。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沈某1要求依法进行分割上述房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沈秀高系夫妻,双方生育儿子沈林海、女儿沈某1。被告王某某与沈林海系夫妻,双方生育儿子沈某2。沈秀高于2009年9月11日死亡。沈林海于2018年6月25日死亡。沈某2于2017年9月26日死亡。沈秀高的父亲沈天根于1945年死亡,沈秀高的母亲罗妹宝于1991年死亡。
位于松江区泖港镇徐厍村XXX号房屋于1983年7月立基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该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的记载,立基日期83年7月4日(宅基地证号:153441),实际使用面积162平方米,主房占地102平方米,现有人口均为沈秀高、李某某、沈林海、王某某、沈某2五人。涉案房屋中小屋二间及厢房一楼一底双方确认是被告王某某与沈林海结婚后建造的,原告称小屋二间及厢房一楼一底虽然是王某某与沈林海结婚后建造,但建房的资金都是由原告与沈秀高二人出资,而被告王某某称小屋二间及厢房一楼一底都是王某某与沈林海二人出资,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以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人为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正屋建于被告王某某与沈林海结婚之前,小屋与厢房建于王某某与沈林海结婚之后,小屋与厢房的建房出资双方说法不一。但1991年上海市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整个房屋都已经形成,因此,本院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涉案房屋现有人口为沈秀高、李某某、沈林海、王某某、沈某2五人,认定涉案房屋归上述五人共有,各享有20%的份额。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沈秀高去世后,其所享有的20%份额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其死亡时的继承人为配偶李某某、儿子沈林海、女儿沈某1三人,三继承人各继承沈秀高20%份额的三分之一。沈某2去世时的继承人为父亲沈林海、母亲王某某二人,其20%的份额由沈林海、王某某各继承10%。沈林海死亡时的继承人为配偶王某某和母亲李某某,其本人的份额及继承父亲沈秀高及继承儿子沈某2份额共计36.66%的份额,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各继承18.33%份额。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原享有20%份额,继承配偶沈秀高6.67%份额及继承儿子沈林海18.33%份额,共享有45%份额。被告王某某原享有20%份额,继承沈某210%份额及继承配偶沈林海18.33%份额,共享有48.33%份额。被告沈某1继承父亲沈秀高的6.67%份额。本案的被继承人沈秀高、沈某2、沈林海去世后,根据继承法规定,在涉案的宅基地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沈秀高、沈某2、沈林海份额部分,作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但必须指出的是,各方涉及继承被继承人沈秀高、沈某2、沈林海的遗产部分为地上物房屋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徐厍村XXX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153441,限地上合法建筑物)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沈某1共有,其中原告李某某享有上述房屋的45%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上述房屋的48.33%份额,被告沈某1享有上述房屋的6.67%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17元(已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沈某1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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