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会权(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绥棱县厦门花园小区。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扶某某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权、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父母王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经民政部门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扶养,母亲不负责扶某某,现因原告读书需要大量支出,父亲一人无力维持原告的生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扶某某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父母离婚后应有对子女进行扶养和教育,即不与子女一居生活的父亲和母亲应有义务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扶某某给付时间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慧敏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扶某某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要求”扶某某的限度,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扶某某使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获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应有对子女进行扶养和教育,即不与子女一居生活的父亲和母亲应有义务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扶某某给付时间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供“合理要求”扶某某限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应有对子女进行扶养和教育,即不与子女一居生活的父亲和母亲应有义务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扶某某给付时间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供“合理要求”扶某某限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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