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
熊兴忠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时代佳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忠,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签收法律文书等事项。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责令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截止2015年12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2000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欠工资是事实,公司同意支付,但是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我们可以协商,待公司楼盘开盘后再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湖北家好月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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