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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上屯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上屯村委会为了修建进村道路,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94000元。该村委会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某甲与党支部副书记兼副主任安某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在换届后,现任村主任马某某及村委会委员李某已于2015年3月6日同意对该款承接和归还,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以涉案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予以调整、确定。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的借款39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喜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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