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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主要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3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共计11177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16KM+200M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由李某某驾驶的黑色邦德安骑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应当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16KM+200M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黑色邦德安骑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李某某将车辆移动后,随伤者乘救护车一起到馆陶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9097.7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0274.17元,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655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7487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元天×44天=5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0279.27元。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80279.27元-10000元=170279.2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70279.27元×70%=119195.49元,扣除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49195.49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其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195.4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9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11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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