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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国萍
王金兰(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
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
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国萍。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谢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萍诉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德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兰、齐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名为投资认股,实为借款性质。原告出资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协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
二、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萍投资协议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认股预约协议书》,名为投资认股,实为借款性质。原告出资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协议约定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合同期满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元。
二、被告河北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萍投资协议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德津

书记员:刘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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