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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红海、郑素霞,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海、郑素霞,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中间人杨振岑介绍开始就邢台市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邢台县会宁镇桃花源社区新民居工程的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进行协商,原、被告经协商并查看图纸后,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受被告委托,向被告提供桃花源工程1号、6号10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并促成被告就该项目建设与发包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日起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剩余的费用分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的计算,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元提取;或按建筑工程总款的5%提取。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石家庄电缘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工程名称:邢台县会宁镇桃花源社区新民居;二、承包范围内容:1号楼3层至10层水电(包括地下室)工程、6号楼3层至11层水电暖(包括地下室)工程、10号楼地下1层至地上11层水电暖工程;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水电安装单价为80元/建筑平米,地暖安装单价为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进场施工。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16日与邢台市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和《地暖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甲方为邢台市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被告段某某。《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邢台县会宁镇桃花源社区新民居工程;2、承保范围:1#6#10#楼水、电安装工程(商铺、户内、地下室),楼道公共部分用电双方另行协商;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包方式;4、工程造价:85元/平方米;5、工程量:总面积约20,000平方米,总造价约1,7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地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邢台县会宁镇桃花源社区新民居工程;2、承保范围:1#6#10#楼地暖安装工程;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包方式(沙石料由甲方提供);4、工程造价:48元/平方米;5、工程量:总面积约14,000平方米,总造价约67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会宁桃花源电施工和水施工进度及应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记载,1号楼总面积为11,008平方米,其中3层以上面积为7,122.5平方米,6号楼3层以上及地下室面积为6,350平方米,10号楼总面积为5,134平方米。原告曾于2015年7月6日、7日、8日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居间报酬,被告电话中也表示正在催要工程款和想办法,筹到钱就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委托协议》后,经原告介绍,被告与石家庄电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的劳务工程与《建筑工程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承诺介绍给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与石家庄电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也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至此,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完毕《建筑工程委托协议》约定的居间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居间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合同记载时间,合同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帮其索要工程款,但其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居间的是被告与邢台市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并要求按该两份合同计算居间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居间了该两份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居间了被告与石家庄电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故应当按《(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居间报酬。该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报酬给付方式中的第一种无具体计算标准,只能按第二种方式即建筑工程总款的5%给付居间报酬。
具体居间报酬的计算如下:1号楼3层以上面积为7,122.5平方米,1号楼地下室面积按3层以下的1/3计算,(11,008-7,122.5)÷3=1,395平方米;6号楼地下室及3层以上面积为6,350平方米;10号楼总面积为5,134平方米。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7,122.5+1,395+6,350+5,134)×80元/平方米=1,600,120元;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地暖安装工程总价款为(6,350+5,134)×50元/平方米=574,2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居间报酬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1,600,120+574,200)×5%=108,7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居间报酬108,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

书记员:袁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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