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英俊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佳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黑08民终788号民事裁定,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佳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林,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交付所购房屋;2、如不能交付房屋,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9日,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事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故用其开发的部分房屋顶抵欠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看了二被告的的顶账房屋明细后,相信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有权出卖房屋,于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楼处认购某小区x栋xx号住宅房屋,预交房款3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将250000元购房交付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2014年6月,原告发现所购房屋门锁被换,物业告知此房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认顶抵给某建筑安装公司,不准许原告入住。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施工单位,其本身无销售商品房的资质,但由于双方达成了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某建筑安装公司对外销售房屋,故双方形成了代理的法律关系,直至原告入住,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的购房行为未表示否认,原告的购房行为应视为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房屋出售人,将房屋强行收回另售他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房屋已被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售他人,该房屋已被案外人占有,导致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现实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目的即交付房屋已无法实现。依上述,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诉请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驳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某建筑安装公司出售房屋行为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房屋抵款争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买卖关系这一事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驳回的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博 审 判 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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