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波,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刚、宋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立即向原告交付银街壹号2幢2单元201号房屋;2、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87元);4、判决被告于交付房屋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银街壹号”第2幢2单元2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33583元,双方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分五次交清了173582元的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手续,每月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交付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李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但合同内容相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某依约向某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173582元,并依约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某公司辩称未收到李某某交付的70000元购房首付款,且李某某提交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金额为70000元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要求某公司继续合同,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即每日按交付房款173582元的万分之二(34.7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某公司自交付房屋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合同约定的是某公司应在交付房屋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所需材料交由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为李某某办理产权证书。因此,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交付银街壹号2幢2单元201号房屋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34.72元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波 审 判 员  郭丽敏 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

书记员:贾盈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