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国
支国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
寇齐
原告李万国,男。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泰支公司)。
代表人李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齐,男。
原告李万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被告人民保险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陈述、辩论、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主张通过(2012)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宋某某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宋某某是原告司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此种情形属免责事由;本案原告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理赔的数额应该是受害人出具收条上的钱数82200.00元与先前支付的医疗费20125.23元之和102325.23元,而不是105851.3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受害人宋某某属于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内容上的同一性,仅在对证据内容理解及目的指向上持相反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国与被告人民保险泰支公司订立的特种车辆保险合同及交强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保险义务。
2012年6月18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李某某的操作下发生事故,造成在车外作业的受害人宋某某受伤、并构成伤残九级的后果,属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当事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所投的此两项保险均在被告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将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损害排除在了赔偿范围之外;而本案受害人宋某某虽是原告李万国雇佣的吊车底车司机,但在发生事故时宋某某在车下绑系灯杆,并未在保险车辆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属于本车上的人员,认定其为第三者,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一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宋某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审判,被保险人李万国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请求被告人民保险泰支公司进行理赔,合理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62784.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5349.2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001.40元,合计81134.60元,低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医疗费20125.23元及伙食补助费1035.00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多出部分以及复印费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检查费因原告并未支付宋某某,被告辩解的该项理由成立,应从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辩解的第3、4项理由,称宋某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泰来县人民法院审判,已驳回了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一方面,因(2012)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案件,系以宋某某诉请的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从程序上予以驳回,而不是认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实体审理结果,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适用此种情形;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与原告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对本车司机等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充分释明,且在发生事故时本车司机宋某某在车上受损方属责任免除的情形,从保护被保险人弱势群体及维护保险信誉和秩序的角度分析,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以上两种理由不应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和约定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应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诉讼费的观点,因无相反证据证实,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与否与格式合同中约定免责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2325.2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二款、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万国保险金人民币102325.2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00元,减半收取120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国与被告人民保险泰支公司订立的特种车辆保险合同及交强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保险义务。
2012年6月18日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李某某的操作下发生事故,造成在车外作业的受害人宋某某受伤、并构成伤残九级的后果,属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当事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所投的此两项保险均在被告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将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损害排除在了赔偿范围之外;而本案受害人宋某某虽是原告李万国雇佣的吊车底车司机,但在发生事故时宋某某在车下绑系灯杆,并未在保险车辆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属于本车上的人员,认定其为第三者,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一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宋某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审判,被保险人李万国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请求被告人民保险泰支公司进行理赔,合理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62784.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5349.2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001.40元,合计81134.60元,低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医疗费20125.23元及伙食补助费1035.00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付,多出部分以及复印费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检查费因原告并未支付宋某某,被告辩解的该项理由成立,应从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辩解的第3、4项理由,称宋某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泰来县人民法院审判,已驳回了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一方面,因(2012)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案件,系以宋某某诉请的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从程序上予以驳回,而不是认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实体审理结果,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适用此种情形;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与原告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对本车司机等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充分释明,且在发生事故时本车司机宋某某在车上受损方属责任免除的情形,从保护被保险人弱势群体及维护保险信誉和秩序的角度分析,该条款约定应属无效。以上两种理由不应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和约定依据。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应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诉讼费的观点,因无相反证据证实,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与否与格式合同中约定免责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2325.2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二款、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给付原告李万国保险金人民币102325.2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00元,减半收取120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丁长林
书记员:黄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