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某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齐齐哈尔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义、马国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2018年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与杨平平、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30,148.95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误工费16,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70元、鉴定费3,310.00元、交通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2,036.2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2日18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沿梅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郊干09号电线杆处,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伴脱位、右肩锁关节分离、颈椎不稳”等。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该事故无责任。
李某某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车内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0日-2019年1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的出租车期间受伤,李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因此,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李某某及齐齐哈尔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簿及王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xxxx年xx月xx日出生;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4、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30,148.95元治疗费,住院45天及伤情治疗过程;
5、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梅里斯公安分局华丰派出所辖区内的某某社区居住多年,并在梅里斯区某某饭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00元,生活来源在城镇,故赔偿相关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标准;
6、人身伤亡案件告知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7、护理人王某、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二人无固定职业,但二位护理人护理原告期间行为的性质属于居民服务业,故应按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
8、鉴定费票据两张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花费3,310.00元及鉴定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李某某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保额足够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身份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医疗费非医保20%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证明:第一,每个座位险赔偿10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万元,医疗费1万元;第二,免赔约定,每次事故每座免赔350元。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六级以下不赔偿抚养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非医保20%不予赔付,病历记载是二级护理,只赔偿一人护理费,与鉴定意见不符、不认可,同时认为护理期过长;对证据5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只同意赔付一人护理费,护理人系农村户口,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30,638.00元年;对证据8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是肇事不是故意的;对原告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某某对保险公司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原告李某某并非第三者商业险中的第三人商业险中的第三人,不属于该保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强制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对李某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事故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只能以本保险予以赔偿,即限额十万元,是对车外人进行赔偿此保险不适用本案。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但对李某某鉴定意见中护理人员一项,因与医院医嘱不符,采纳医嘱意见,即一人护理。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本案情节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沿梅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郊干09号电线杆处,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翻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责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当日,李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8日出院,住院45天,经诊断:多发外伤,1、颈椎处伤;2、颈脊髓损伤,3、颈5椎体骨折伴脱位;4、右肩锁关节分离;5、颈椎不稳。共支出医疗费30,148.95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30日内需要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间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
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内人员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承包了齐齐哈尔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黑BXXX**号小型轿车出租经营权,每年向公司交纳管理费5,000.00元。
原告李某某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某某镇某某村农村居民。
综上所述,经过法庭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4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5日);3、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0日);4、护理费9,627.78元(58,569.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60天);5、误工费16,000.00元(3,200.00元月×150天);6、残疾赔偿金60,381.20(37,446.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7、交通费135.00元(3元日×4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70元(19,270.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11%÷2);10、鉴定费3,3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222.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中李某某系李某某驾驶的黑BXXX**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该事故无责任。据此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黑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车内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9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李某某受伤的后果。以上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依法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车内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已超过保险公司限额,超出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交通事故中,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李某某有一未成年子女(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9年10月6日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2年,亦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付。关于李某某护理费,因病历记载是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因此本院采纳医嘱的明确意见,按二级护理赔偿。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系承包关系,李某某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其每年向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李某某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出租公司对事故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车内人员责任保险赔偿医疗费事项:李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0,1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40,648.95元;此项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法应当由李某某赔偿30,648.95元(40,648.95元-10,000.00元)。
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车内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残疾赔偿金事项:李某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0,381.20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9,62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70元,交通费135.00元,鉴定费3,3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2,573.68元。该项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法应当由李某某赔偿2,573.68元(92,573.68元-90,000.00元)。
在以上赔偿项目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10,000.00元,李某某赔偿30,648.95元。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90,000.00元,李某某赔偿2,573.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被告李某某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齐齐哈尔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某某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某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222.63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004.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1.20元。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荣
审判员 付义
审判员 马国富
书记员: 田丽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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