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2013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李某甲将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离婚后截至目前尚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应当承担的抚养费。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基于此协议离婚,该协议已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追讨抚养费提起本诉讼,本院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告,而被告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具有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义务。自原告父母离婚之日起至2016年3月,被告应当支付的30个月的抚养费为500元/月×30月=15000元,而对于尚未发生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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