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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菁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
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菁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农民。
第三人杨某某,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赵某某、第三人杨某某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菁喆、被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未经被告(甲方)同意,原告(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乙方自负,租赁费不退。即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2013年3月7日,原告将诉争土地转租他人,违反了协议的第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并没有将土地转租他人,第三人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原告并不知道,因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是合伙人,且被告提供的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分局对李某甲、彭某某、牛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与二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合伙人对转租一事是明知的,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承包费26633元,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约定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749.5元,因原告已将诉争土地转租他人,已丧失了对该土地主张损失的权利,且协议约定在原告方将土地转租的情况下被告村委会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由原告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74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与反诉被告李某某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8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未经被告(甲方)同意,原告(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乙方自负,租赁费不退。即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2013年3月7日,原告将诉争土地转租他人,违反了协议的第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并没有将土地转租他人,第三人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原告并不知道,因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是合伙人,且被告提供的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分局对李某甲、彭某某、牛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与二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合伙人对转租一事是明知的,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承包费26633元,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约定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749.5元,因原告已将诉争土地转租他人,已丧失了对该土地主张损失的权利,且协议约定在原告方将土地转租的情况下被告村委会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由原告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74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原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与反诉被告李某某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8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志华
审判员:刘拴羊
审判员:司伟娜

书记员:兰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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