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地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某1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8区31号501室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徐2,由于被告有家暴,且原被告性格不合,于2006年3月9日协议离婚,但一家三口还是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故对该房屋未予分割处理。此后被告的家暴越演越烈,不但殴打原告,还经常殴打儿子徐2,致使徐2觉得生不如死,从家中五楼跳下,虽经抢救生还,但需要巨额医疗费,原告已无力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徐某1未到庭,亦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1于1997年5月结婚,2000年10月生育儿子徐2,2006年3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1.儿子徐2由女方抚养,儿子的费用由双方承担;2.男方和女方财产归各自所有;3.双方无债权债务。
2001年9月23日被告徐某1作为乙方(买房)与案外人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101,970元,双方在确认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2001年11月被告徐某1支付契税764.78元,同日取得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某1。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契税完税证、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表述为:男方和女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法确认是对个人财产归属的约定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约定不明,故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作约定。系争房屋系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徐某1一人,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归被告徐某1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考虑到对子女和女方利益的照顾,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徐某1一人所有,被告徐某1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130万元。
被告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徐某1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118弄8区31号501室房屋归被告徐某1一人所有;
二、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1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1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兰
书记员:魏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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