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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松乐。
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杰。

原告李松乐诉被告张辉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德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宝、被告张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杰和薛建闯于2012年10月注册成立石家庄盈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500000万元,其中两人各出资250000万元。被告为执行董事,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薛建闯为监事。2013年3月5日,被告与薛建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薛建闯将在该公司所持50%的股份以60000元转让给被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书》该书第一条第1项载明:“甲方(张辉杰)将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李松乐)”。第5项载明:“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李松乐)即享有1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张辉杰)不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股权转让书》签订后,当天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次日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4035元,其中35元作为手续费。2013年7月15日、7月27日、7月29日,原告称按被告授意通过银行转给公司会计李佩芝4000元、1000元、2600元,对该三笔转账款项被告以时间太久记不清为由没有认可。2013年7月31日,盈瑞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YR0001决议记载:“甲方李晓伟、乙方张辉杰、丙方李松乐,第二条:大股东李晓伟持45%股份,二股东张辉杰持40%股份,三股东李松乐持15%股份。三人享受股东义务及承担股东责任。”原告称自2013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看过公司账目。
以上事实有《公司股权转让书》、收据、原告付款凭证、公司档案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开办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使其行为合法化。在本案中,2012年10月被告与薛建闯注册开办盈瑞公司,明确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书》中载明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以2万元被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股权转让给原告。而在2013年7月31日,盈瑞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YR0001决议记载:“原告所持股权为15%“,原告所持股权前后矛盾,在此次决议中,李晓伟为该公司持45%的大股东更不知其详,且原股东薛建闯退股,原告入股均未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入股后,被告一直未让原告看过公司账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书》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如数将原告注资和相关费用返还原告。被告对原告转账给李佩芝名下的款项不予认可,但对公司职员李佩芝接受原告的三笔款项,被告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接受的这笔款项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松乐出资款23600元。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张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德津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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