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张某某、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甲,河北省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贾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某、郭某某、贾某某连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郭某某、贾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早晨,张某某、郭某某因自己家盖房浇筑混凝土房顶,打电话让李某某前去帮工。李某某在房顶干活时,因承揽方该工程的贾某某未固定好模板支撑,导致正在浇筑混凝土的房顶坍塌,李某某被砸下面,造成肋骨、髋骨、锁骨骨折,肺部也有创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张某某、郭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李某某请求张某某、郭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某、郭某某辩称:张某某、郭某某夫妇将自己建房的混凝土浇筑施工全部承包给贾某某,双方约定按照工作量计算承揽加工费用,施工所需设备、工具、人力都由贾某某提供,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害与贾某某负责。李某某只是出于邻居之情到张某某、郭某某家看看,并非是来义务帮工。因贾某某施工不当,浇筑的房顶坍塌,将李某某砸伤,张某某、郭某某出于好心为李某某垫付了23140元医疗费。李某某受伤,应由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贾某某辩称:贾某某承揽张某某家的房屋混凝土浇筑施工,李某某不是其雇佣的工人,也不是其找来的义务帮工人。当时贾某某带领工人浇筑房顶,李某某上到房顶观看,施工出现问题时,对他没有伤害,李某某在10米之外自己下去的时候不慎摔伤的,而不是被砸伤的。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其本人的过失所致,不应由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张某某也没有和贾某某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由贾某某负担,李某某没有向贾某某主张过赔偿,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的24000元,贾某某不应返还给张某某。故应驳回李某某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李某堂的证言;2、临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临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3、临漳县称勾镇称东村卫生所处方笺五张;4、交通费票据14张;5、残疾器具票据一张;6、临漳县医院病历一份、临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8、李某某父亲和两个子女的户口页;9、临漳县称勾镇称东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
经质证,张某某、郭某某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李某某因贾某某施工不当受伤是属实的,证明张某某在出事前一天安排李某某到张某某家干活不真实,证人李某堂是李某某的亲哥哥,其证言效力低。对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不是合法正规票据。
贾某某对李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的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证明李某某因房顶前沿坍塌摔落不属实,房顶前沿向北倾斜倒下去的,李某某不应摔在南面。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外,对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对邯郸市第二医院的一张放射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贾某、梁某、潘某、李某所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
经质证,李某某对贾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书面证言有异议。对李某所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人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互相矛盾。
经审查,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贾某某提供的贾某、梁某、潘某、李某所的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李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郭某某将自己家的三层楼房混凝土浇筑工程选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贾某某承揽加工。2016年9月2日早晨,张某某家做房顶浇筑混凝土时,李某某前去义务帮工。李某某在房顶干活时,因承揽方施工时未固定好模板支撑,导致正在浇筑混凝土的房顶前沿坍塌,李某某摔落面地面,造成肋骨、髋骨、锁骨骨折,肺部也有创伤。李某某在2016年9月2日到9月26日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17929.39元;在2017年2月22日到27日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4890元。2017年4月24日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了92元、92元、184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李某某花鉴定费2000元。
张某某为李某某垫付临漳县医院的医疗费17929.39元,给付李某某现金1000元。
李某某为农村居民,由女儿李慧芳护理,李慧芳也是农村居民。
李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保俊、女儿李慧敏。李保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保俊有五个成年子女,其中有一个儿子死亡。李慧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慧敏由其父母两人抚养。李保俊、李慧敏均是农业户口。
张某某与郭某某已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贾某某承揽加工张某某、郭某某夫妇家的三层楼房混凝土浇筑工程,做房顶前沿时,李某某前去义务帮工,张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均没有明确拒绝李某某帮工,李某某既与张某某、郭某某形成帮工法律关系,也与贾某某形成了帮工的法律关系。张某某、郭某某选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贾某某承揽施工存在过错。贾某某无建筑资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保障安全的劳动条件,没有注意安全管理义务也存在过错。李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方的张某某、郭某某和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帮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贸然作业,不慎摔落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某、郭某某和贾某某的赔偿责任。以张某某、郭某某承担35%的责任,贾某某承担35%的责任,以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李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在临漳县医院花医疗费17929.39元,在临漳县中医院花医疗费4890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了92元、92元、184元;2、误工费因李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参照评定的误工期间,为21987元÷365天×误工期间120天=7228.60元;3、护理费因由其女儿李慧芳护理,护理人为农业户口,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365天×护理期限60天=361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29天=145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营养期限60天=3000元;6、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23838元;李保俊的扶养费因其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伤残等级系数10%×5年÷4人=1224.75;李慧敏的抚养费为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伤残等级系数10%×(18-12)年÷2人=2939.4元;8、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花2000元。李某某的损失总额共计74482.44元,应由张某某、郭某某承担35%即26068.85元,因张某某垫付费用18929.39元,张某某、郭某某应实际赔偿李某某7139.46元;应由贾某某承担35%即26068.85元。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39.46元;
二、被告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68.8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举

书记员:焦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