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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明水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明水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0000.00元,按月息1.2分给付利息,并有二被告签名。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出证据。
因被告没有出庭,故本案未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月利息1.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月息1.2分的借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40000.00元X15个月X0.012元/月=7200.00元),本息合计47200.00元。
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此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月息1.2分的借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月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0元(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40000.00元X15个月X0.012元/月=7200.00元),本息合计47200.00元。
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长久
审判员:齐雷
审判员:吴庆贵

书记员:王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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