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英
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
张福刚
冯晓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
被告冯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
原告李文英与被告张福刚、冯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文英、被告张福刚、被告冯晓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刚、冯晓红欠原告李文英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张福刚、冯晓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张福刚、冯晓红给付原告100,000.00元本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所以起息日期不应为2013年11月20日,应为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福刚、冯晓红给付原告李文英借款本金100,000.00元;
被告张福刚、冯晓红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原告已缴纳。均由被告张福刚、冯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文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刚、冯晓红欠原告李文英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张福刚、冯晓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张福刚、冯晓红给付原告100,000.00元本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所以起息日期不应为2013年11月20日,应为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福刚、冯晓红给付原告李文英借款本金100,000.00元;
被告张福刚、冯晓红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元,原告已缴纳。均由被告张福刚、冯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文英。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宿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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