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刘仁龙,五常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刘仁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给付2016年土地转包费人民币17050元及逾期利息937、75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末),共计人民币1798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原告将31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为三年,转包费用共计人民币51150元整,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了前两年的转包费34100元,同时约定第三年即2016年的转包费17050元在2015年年末给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将约定的31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经营。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6年的土地转包费17050元,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业已到期。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第三年即2016年土地转包费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其仅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而没有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无法证实被告尚拖欠其转包费,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延玲 人民陪审员 吴冰梅
书记员: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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